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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贖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返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惟原告依被告甲○○於上海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中所附之身分證向戶政機關查詢,該身分證字號係屬他人所有,又查無其他「甲○○」之身分資料,顯然並無「甲○○」其人。
被告甲○○既不存在,則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被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四百二十一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二百五十一元、送達費用郵費一百七十元,共計四百二十一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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