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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乙○○○住台南
被 告 甲○○○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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