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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樂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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