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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阮世榮
訴訟代理人 許進輝
被 告 冠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業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企企業有限公司以台南市○○路○段一五O巷三三號地址,向原告申請使用電力,依雙方供電契約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積欠八十九年七月份、八月份及九月份電費共計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迄今未繳付,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三紙、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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