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2,南簡,1303,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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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О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南市○○路八四巷四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甲○○如於第一項房屋遷讓交還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元;

被告甲○○於第二項給付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承租原告所有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一年,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應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僅收取租金四千元,六月至八月之租金均未收,共積欠租金四萬四千元未付,原告於七月二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租,亦未獲回應。

且實際上系爭房屋由被告甲○○於該處經營色情行業,經警方人員取締後,人去樓空,鑰匙亦未交還原告,而系爭房屋租約亦已到期,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滿而消滅,請求被告丙○○、甲○○遷讓交還房屋。

又被告丙○○去向不明,租金向來均由被告甲○○透過管理員轉交原告,是本件未付之租金四萬四千元,僅請求被告甲○○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丙○○、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被告甲○○給付租金四萬四千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為證,另據證人陸天福即大樓主任管理委員到庭證述:「承租後是做美容護膚,都是很晚才來,原來與原告打契約的是負責人,後來好像盤給別人做,經過很多手,店名也有換,大約換了三次,出入的人很複雜,都是小姐、或是沒有看過的人出入,第四分局也曾經去查案過,在原告承租的前一、二個月第四分局就有來查過,...,現在該房屋已經沒有人居住,大概已經搬遷三個月,承租的人我只認識人,不知道他的名字,...。」

(卷三九頁筆錄參照)。

又系爭房屋色情行業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甲○○,被警查獲時,房屋鑰匙已交還甲○○等情,經證人即遭警查獲當時在場人郭進德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訊問筆錄可參(卷六四至七七頁),足認系爭房屋實際上由被告甲○○使用,且被告甲○○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租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屆滿後,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甲○○給付五月份租金八千元,六月至八月租金三萬六千元,合計四萬四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丙○○、甲○○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遷讓前;

被告甲○○如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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