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2,南簡,1326,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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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4. 二、陳述:
  5.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
  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回執一份、建
  8.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9. 二、陳述:
  10. (一)系爭房地本係原告之姐林麗滿所有,嗣因系爭房地經本院查封拍賣
  11. (二)按交易上一般代書作業流程,於貸款未獲核准時,即不予申請核發
  12. (三)被告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二款沒收定金
  13. (四)交易上一般銀行貸款審查流程,係就不動產之產權文件做不動產價
  14. (五)縱先不論是否有核發稅單之必要,相關資料既已由原告取回,被告
  15.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獲建華銀行核貸,亦未獲其所自行尋覓之高雄
  16. (七)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
  17.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
  18. 理由
  19.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20.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信用不佳,遲未能辦理獲得銀行核貸,依一般代書作
  21.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
  22. (一)兩造為買賣系爭房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
  23. (二)本件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為有關於價款及付款之約定,其
  24. (三)雖兩造訂約之後,隨即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惟依兩造之買賣契約
  25. (四)又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有如上開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簽
  26. (五)再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
  27. (六)至原告對於向建華銀行申貸未准後,將相關資料取回,交邱正良代
  28. 四、綜上所述,解釋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係於被告申請稅單
  29.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
  30. 六、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
  31.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八八地號、面積七七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一八八號十五樓(下簡稱系爭房地)賣予原告,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簽約時並交付定金十八萬元予被告,而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格及付款表所載,第三期(應為第二期)完稅款應於稅單核發下三日內給付,詎被告於收受定金後,經原告一再口頭、書面請被告依約行事,仍堅不按契約所訂辦理「稅單核發」之繳稅事宜,且對原告提出補足現金,否則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所支付款項之無理要求,被告顯已違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違約責任第三款約定,原告因而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原告所收之雙倍金額,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台南市成功郵局營收股九0一支局第一三一三號存證信函送達七日後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上旬主動打電話至日本找林麗滿(原告三姐),詢問其是否願買回系爭房地,經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由邱正良代書陪同前往碩恩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簽約,被告要求本件買賣契約、貸款事宜全委由原告所委聘之律師辦理,原告亦同意(邱代書當時曾告知由原告聘代書辦理較有保障),原告因為三姐央求答應買受系爭房屋,哪能知道何謂「原屋主買回」,況原告為預防貸款不順利,曾央求邱正良代書於必要時予以代墊,亦獲邱代書首肯,尾款之給付根本不成問題,證人邱進發亦證稱:「若是原屋主申貸,因信用即有問題,會不核准,若是原屋主之其他同戶籍之兄弟姊妹有經濟能力、正當職業,我們銀行仍會考慮」。

申貸名義人林麗霞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另購房屋一棟,貸得四百餘萬元,並無所謂信用不佳遭拒絕之情形發生,本案全係被告拒不辦理稅單之核發,故意刁難所致。

2.本件買賣契約,尚未進入第三期之尾款給付階段,而係被告違約非原告違約,已說明如前述。

原告並非代書或相關專業人士,無從知悉其所謂之一般代書作業流程,原告於被告堅持不辦理稅單繳稅事宜時,探詢代書後得知,買賣契約成立後,應由代書先行核發稅單,繳納稅款,並辦理過戶手續(此時代書亦可能先洽詢銀行貸款之意願及金額),於過戶完成後,再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事宜。

訴訟代理人為此洽詢兩位代書,亦得相同之回答,銀行之作業也是過戶後才設定抵押並放款,原告之要求完全是依約行事,全無半點無理之要求。

台南市地政士公會亦回函本院「作業流程案所訂契約書進行,經提出申報移轉現值或投契申報,依法核發應繳納稅單(增值稅及契稅),繼承贈與申報時,照發稅單,並無任何理由停止核發稅單」,而原貸款事宜是被告委請之律師辦理的,原告哪能隱瞞,契約是被告擬定的原告哪能詐取,如有,請被告提詐欺告訴。

3.依約履行,係雙方當事人之義務,本件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反而係被告所擬訂,相關事務之辦理者亦係被告要求聘請之律師辦理,被告要求保障自己卻不依約履行,反控原告詐取,又謂依約履行(先行辦理核發稅單繳稅)屬無稽,實令人感到好笑。

訴訟代理人詢問之代書亦告知,先行核發稅單,可保障雙方之權益,因賣方(原告)已經交付十八萬元,稅單核發繳納使雙方得到保障,一方付了錢,一方核發了稅單繳了稅,可進一步進行過戶、設定、貸款事宜。

原告先行交付訂金十八萬元,絕對足夠繳納稅金。

況本件是法拍屋,依慣例並無增值稅,增值稅三月未繳納主管機關會主動撤銷,且本件係被告之律師辦理,難道未先行將同意書蓋好。

更且契稅之公法上義務人係買受人(即原告),被告並無不利益。

4.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賣,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元整,設定金額高二成,實際貸款金額為二百一十萬元,買賣金額之七成為貸款金額,成交價約三百萬元左右,也難怪被告為何不願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而找出一些似是而非之理由,刁難原告;

「一屋二賣」雖不一定構成詐欺,惟民事上總需負責吧。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回執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邱正良代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行員邱進發,及請求本院函詢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是否受理並允許以林麗霞為申貸名義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之貸款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本係原告之姐林麗滿所有,嗣因系爭房地經本院查封拍賣,而由被告所委託之第三人郭淑雅拍定買受;

後因原告向被告陳稱,其姊林麗滿期能將系爭房地買回,故而原告希能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於訂約之前,被告唯恐原告信用條件不佳,本不欲出賣,然因原告信誓旦旦陳稱,倘未獲核貸,必於被告通知三日內補足現金,否則被告可依約沒收原告所已給付之定金,其絕無異議,被告方與原告簽訂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詎料,待兩造簽約後,原告不僅於申辦貸款之初,即僅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而毫未提出任何銀行所要求之存款證明,後俟其資料送往其所同意之建華商業銀行後,經銀行要求提出相關存款證明而仍遲遲未能提出後,果遭建華商業銀行拒絕核貸,被告因而發函通知原告依約補足現金,被告方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定金,豈料原告竟一再偽稱其已送往其他銀行申請貸款,復又辯稱被告未辦理「稅單核發」,其無法付款云云,以資抗辯,殊屬非是。

(二)按交易上一般代書作業流程,於貸款未獲核准時,即不予申請核發稅單,蓋因倘貸款未獲核准,而買受人又未能補足現金時,該買賣契約通常因買受人之違約而解除,而倘於此時仍申請核發稅單,僅造成將來須予以撤銷之不便,且撤銷須經買賣契約兩造蓋章,又因契稅單未予撤銷之前,出賣人因無法再請求核發稅單而造成其無法將房地出賣予其他第三人,故而交易實務上常造成違約之買受人藉此要脅出賣人,職時,交易習慣上為避免此等不便暨保障出賣人之權利,倘買受人之貸款未獲銀行核准而其又未能補足現金時,則均認無再辦理「核發稅單」事宜之必要,原告蓄意隱瞞其實際上貸款未獲核准之事實,僅空言要求辦理核發稅單,顯見原告實係明知其所提出之無理要求與交易習慣及一般代書作業流程不符,亦明知其主張不合理,仍惡意欲詐取所謂之違約金,且前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見原告之申辦貸款無法核准,曾告知原告倘即早搬遷,可退還定金,詎料原告竟聲稱「要退還三十六萬元,否則法院見」,更足見其係惡意透過此一手段騙取不當利益。

(三)被告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二款沒收定金,於法有據,未有不合;

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是則,定金自不得請求返還:1.按「貸款事宜倘因乙方延誤、拒辦、政令改變,或信用條件不合而無法獲准,或核貸金額不足抵付尾款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均應於交屋同時或甲方通知三日內以現金補足。」

、「如乙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得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乙方已付之全部款項,...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

因原告不僅先係延誤提出申辦銀行貸款之資料,復又因信用條件不合而無法獲准貸款,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要求原告於三日內以現金補足之,洵屬有理;

原告既未能於三日內補足現金,已構成違約事由,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已付之定金,於法有據,未有不合。

而原告於銀行無法核准貸款之情況下,仍無理要求辦理核發稅單,實屬無稽,且自經建華商業銀行拒絕核貸後,原告即稱要自行辦理貸款而將所有資料及印章取回,實亦不知應如何辦理核發稅單。

又查原告乙○○與其姐〈即原屋主〉林麗滿戶籍地址均登記高雄縣永安鄉○○路興達巷三三號,明顯屬交易上所稱之「原屋主買回」,其於訂約之初,既早已明知可能因信用條件不合而無法獲准,且亦明文約定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中,該締約風險既為其締約之初所明知,豈可因事後之未獲核准,即編造理由要求返還雙倍定金。

2.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訂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係因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職是,被告之沒收定金於法亦屬有據。

(四)交易上一般銀行貸款審查流程,係就不動產之產權文件做不動產價值之估價〈即「初估」〉,以利銀行判斷不動產標的物之價值,惟核貸與否之信用審查重點乃繫於貸款人之信用條件,若貸款人信用條件不符,則不予核貸;

否則,若未配合貸款人信用條件,則無異只要以不動產產權文件即可獲銀行貸款,顯與事理不符。

職是,原告雖一再宣稱其於未獲建華銀行核貸後曾委託邱正良代書前往高雄企銀路竹分行申貸,然據證人邱進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證稱:「當時邱正良代書有拿系爭不動產的相關文件給我們,我們就先到現場現勘,但我們尚未預設立場是否可核貸。」

、「因為證件尚未齊全,我們只是先去看現場而已,並沒有預設立場該貸款案件是否可核貸。

在看屋現場及後來從沒有向邱正良表示可核貸,」「我沒有表示可准貸或不准,我只是說依我們的作業準則可貸到成交價的七成。」

〈法官:「申貸資料不齊全是缺何資料?」〉「可能是所得稅資料,詳細資料我不記得了。」

可知,原告並未將申請貸款之個人信用所必要之相關文件送交銀行,充其量僅係將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文件送交銀行初估,根本尚難謂已正式申請貸款,且退步言,縱原告曾送交相關資料與銀行,惟其所送資料亦缺乏申請貸款所最重要之個人所得資料,亦顯見其根本明知其個人信用條件不符,無法獲銀行核貸,卻仍空言已獲銀行核貸,洵屬無稽;

否則,若任一人以不動產資料送往銀行,即可謂獲銀行核貸,那銀行又何須進行徵信或審查個人信用資料,由是可知原告主張之荒謬。

況本件之申貸名義人係原告乙○○,根本與第三人林麗霞無關,實不知原告所謂何云。

(五)縱先不論是否有核發稅單之必要,相關資料既已由原告取回,被告根本亦無法辦理稅單核發,反而應係由原告於獲銀行核貸後,由其所委任之邱正良代書辦理核發稅單,而如前所述,原告既未獲銀行核貸,自無法辦理所謂稅單核發,此不僅為邱正良代書所明知,亦可能為其未辦理稅單核發之原因,然邱正良代書卻因身為原告親戚,仍空言主張要被告核發稅單,顯屬無理,否則,以其自身專業,若已獲銀行核貸,為何其亦自始未自行辦理稅單核發或向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更足見其主張顯係前後矛盾。

又證人邱正良先係證稱:「‧‧銀行那裡我問是准了,‧」待證人邱進發作證表示並未核貸後,其方又改口:「當時邱進發是向我表示說本件可以貸,是沒有向我說准了。」

可知,證人邱正良身為原告之親戚,於審判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言自相矛盾,毫不足採,且由前述可知,其亦根本未正式申請貸款,卻向被告宣稱其已獲銀行核貸,並將其所認為無法且不應辦理之稅單核發乙事,強加在被告,強令被告負責本屬邱正良代書所應辦理並明知無法辦理之核發稅單乙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獲建華銀行核貸,亦未獲其所自行尋覓之高雄企銀路竹分行核貸,原告所委任之邱正良代書亦未辦理稅單核發〈稅單核發本應由申辦貸款代書辦理之〉,然僅一再空言,於原告之銀行貸款未獲核准且並無原告相關文件〈因已由原告取回相關文件〉之情況下,主張要求被告辦理稅單核發,其不合理可見一斑,更僅係原告為掩飾其違約之託辭。

(七)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無法獲准貸款此一致契約不能履行之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因此等事項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既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充其量所應返還者亦僅係定金,而非所謂雙倍之金額,有關此點,亦請鈞院明鑒。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榮真,及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相關申辦資料,委由銀行實際判斷是否核貸,及請求本院向台南市地政士公會函詢關於不動產交易上,一般地政士作又流程中,於貸款未獲核准時,是否即不予申請核發稅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約定總價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簽約時並交付訂金十八萬元予被告,而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格及付款表所載,第三期(應為第二期)款應於稅單核發下三日內給付,詎被告於收受訂金後,經原告一再口頭、書面請被告依約行事,仍堅不按契約所訂辦理「稅單核發」之繳稅事宜,且對原告提出補足現金,否則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所支付款項之無理要求,被告顯已違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違約責任第三款約定,原告因而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原告所收之雙倍金額,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信用不佳,遲未能辦理獲得銀行核貸,依一般代書作業流程,即不予申請核發稅單,經被告依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通知三日內補足現金,原告未能依約期補足現金,依同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沒收定金,於法有據,並無不合,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既係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亦不得請求返還,退步言,縱本院認原告之無法獲得核貸係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充其量亦僅係返還定金,而非雙倍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約定總價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簽約時已交付訂金十八萬元予被告,而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格及付款表所載,第三期(應為第二期)完稅款應於稅單核發下三日內給付,被告於收受訂金後,經其一再口頭、書面請被告依約行事,仍堅不按契約所訂辦理「稅單核發」之繳稅事宜,且對原告提出補足現金,否則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所支付款項之要求,其則以被告違約,催告被告履約不果,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違約責任第三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原告所收之雙倍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回執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兩造為買賣系爭房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應無容置疑,則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除兩造所訂契約條款或內容有違背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依法應認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參照),或因未及約定,參酌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意旨,而應依法律規定,或於法律無規定時,以習慣、法理補充外,關於買賣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悉應以該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準,而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至習慣僅於契約無約定,或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

(二)本件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為有關於價款及付款之約定,其中買賣總價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第一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約時給付十八萬元,第二期刪除,第三期款為完稅款,於稅單核發下三日內給付十八萬元,至於其第四期尾款則未記載,參酌兩造訂約後,曾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且該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於融資貸款,則約定「簽約後乙方(即原告)須配合律師作業程序於完稅前辦理銀行對保手續(除買賣、設定不得連件同時辦理外)不得藉故推諉或延遲辦理,如因申請融資貸款條件不合或申請融資金額不足,其不足部分,除徵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外,應於『尾款』交付甲方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貸款事宜倘因乙方(即原告)延誤、拒辦、政令改變,或信用條件不合而無法獲准,或核貸金額不足抵付尾款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均應於交屋同時或甲方通知三日內以現金補足」等語,則係約定於無法獲准核貸或核貸金額不足抵付「尾款」時,始有以現金補足「尾款」之問題觀之,兩造所爭執向銀行辦理融資之貸款,應係用以支付件買賣價金之尾款,換言之,稅單核發下三日內,原告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之義務,至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則係將來給付尾款之用,買受人即原告於第三期(應為第二期)完稅款義務發生前,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若原告未能獲准銀行核貸,或核貸金額不足,其不足部分,亦係於第二期款給付條件成就,且期限屆至後,始有履行之義務。

(三)雖兩造訂約之後,隨即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惟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稅單核發係原告支付第三期完稅款之條件,向銀行辦理貸款,則係用以支付尾款方式,,並不因締約之後,兩造隨即著手辦理銀行貸款,而謂原告完成銀行融資貸款之義務,在其給付第三期完稅款之前,解釋當事人契約真意,顯無意將「獲准銀行核貸」作為「稅單核發」之先提條件,二者間並無互為因果之關係,否則依上開條件已足以影響兩造原有關於付款之約定,衡情無未將其明定於契約內容之理。

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無約定「若貸款未獲核准之時,即不予申請核發稅單」之意思,則被告無視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強欲以所謂交易習慣及交易上一般代書作業程序「於貸款未獲核准之時,即不予申請核發稅單」作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補充,並以此為辯,揆之前揭說明,顯屬無據。

況本院依被告請求函詢台南市地政士公會關於不動產交易上,一般地政士作業相關流程,其亦認依契約書內容為定,若果訂有銀行貸款未核准時,可視為買賣不成立者,或撤銷稅單核發者,方可停發稅單,否則按所訂契約書進行,並無任何理由停止核發稅單等情屬實,有該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南市地公字第一九二號函在卷可稽,亦無被告所稱「於貸款未獲核准之時,即不予申請核發稅單」之交易習慣或其為一般代書之作業流程,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未獲准核貸時,即不予申請核發稅單」為交易習慣或其為一般代書之作業流程,其所辯即不足採。

(四)又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有如上開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簽約後乙方(即原告)須配合律師作業程序於完稅前辦理銀行對保手續(除買賣、設定不得連件同時辦理外)不得藉故推諉或延遲辦理,如因申請融資貸款條件不合或申請融資金額不足,其不足部分,除徵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外,應於『尾款』交付甲方時以現金一次補足」,及同條第三款約定「貸款事宜倘因乙方(即原告)延誤、拒辦、政令改變,或信用條件不合而無法獲准,或核貸金額不足抵付尾款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均應於交屋同時或甲方通知三日內以現金補足」等語。

而原告於訂約後,先係向建華銀行辦理核貸,未獲准許等情,已經原告自承在卷(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主張另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獲准貸款一百十九萬元之事實,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固不足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查詢,其亦謂並無正式受理原告以第三人林麗霞名義申請貸款案,有該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二高銀總路分字第八八號函可稽,雖證人邱正良證稱伊有受原告委託,以第三人林麗霞名義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辦理貸款,經伊以電話向銀行查詢,銀行行員邱進發有說已准貸一百十九萬元等語,惟此已為證人即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行員邱進發否認在卷,並證稱原告提出之證件未齊全,亦未正式申請,伊只是先看不動產現場而已,並未告訴證人邱正良已准貸,且後來邱正良表示本件買賣有問題,將申貸資料取回等語屬實,是以證人邱正良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然縱原告確實有未能獲准核貸,或遲延辦理貸款之事宜,致有違約之情事,依前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約定,原告亦僅有於以現金補足尾款之義務,並非謂原告因此即喪失依原約定交付價款之期限利益,更無所謂於被告通知後,依約發生於三日內以現金補足尾款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能獲准貸款,經其通知後,未能於三日內以現金補足,依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顯已違約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因買賣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亦約定歸被告負擔,而稅單核發下又係原告交付第三期完稅款之條件,被告即有依約先辦理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之義務,其以原告無法獲准核貸,拒絕申辦稅單核發,已屬無據,嗣後又以原告經通知未於三日內以現金補足尾款之情事,解除契約,沒收定金,更無理由,則被告拒絕申辦核發稅單在先,復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實已違反兩造之買賣契約。

(六)至原告對於向建華銀行申貸未准後,將相關資料取回,交邱正良代書另辦貸款事宜之事實,固不否認,亦經證人邱正證稱屬實。

然被告既已以「銀行貸款未獲核准,稅單即不申請核發」為由,拒辦申請,顯見其已無申辦稅單核發之意,且其若有意辦理,亦非不可向再原告或邱正良索回,然其間未見被告向邱正良或原告索回相關資料欲辦理稅單核發之舉,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以相關資料已遭原告委託之代書即證人邱正良取回,致無從辦理為由,辯稱違約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實屬臨訟諉責之詞,是被告以相關資料已由原告取回,無法辦理稅單核發為由,圖卸其依約申請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之義務,進而主張違約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須返還定金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解釋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係於被告申請稅單核發後,始有繳納第三期完稅款及尾款之義務,原告縱未能獲准核貸,依契約第六條約定,亦僅係其尾款應以現金補足之問題,兩造間並無「未獲准核貸,即不申請核發稅單」之約定,被告無視兩造契約內容,抗辯應適用「未獲准核貸,即不予申請核發稅單」之交易習慣及一般代書作業流程云云,已屬無據,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交易習慣或一般代書作業流程,已不足採,至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係關於尾款交付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違反申請稅單核發在先,被告第三期完稅款之交付義務上尚且未發生,被告引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以原告經其通知三日內未能補足現金,而生違約之情事,其據此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顯屬無據,其抗辯相關資料遭原告取回,已無從辦理稅單核發,其違約係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並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雙倍已收款項三十六萬元,及自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台南市成功郵局營收股九0一支局第一三一三號存證信函)送達七日後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榮真,以證明原告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未獲准許之情形,因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必要,本院亦不予傳訊,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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