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2,南簡,1330,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三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立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四二七巷四弄三十號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0.00四0公頃磚土造平房,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0.00一0公頃石棉瓦造涼棚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四二七巷四弄三十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原先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要求租金降為每月二千元,租賃期間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原告同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仍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至九十一年十月份止,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給付,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一六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係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0.00四0公頃磚土造平房,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0.00一0公頃石棉瓦造涼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伊在居住,伊有付租金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四二七巷四弄三十號房屋,雙方原先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每月三千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改約定租金降為每月二千元,租賃期間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仍繼續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0.00四0公頃磚土造平房,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0.00一0公頃石棉瓦造涼棚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其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至九十一年十月份止,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等語,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租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給付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後之租金予原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四二七巷四弄三十號房屋,雙方原先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每月三千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改約定租金降為每月二千元,租賃期間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仍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先予敘明。

(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為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於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雖已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依上開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原告(即出租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即承租人)支付租金,被告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原告始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同時為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契約有違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合法,應僅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果。

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兩造為言詞辯論時,被告仍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原告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應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已有相當之期間命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於法核無不合,則系爭之租賃契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已合法終止。

(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四二七巷四弄三十號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0.00四0公頃磚土造平房,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0.00一0公頃石棉瓦造涼棚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