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2,南簡,1600,200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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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六О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二人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持卡期間持卡消費,累計尚積欠消費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利息三千四百八十元、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合計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七元,該款依約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乙○○具狀及到庭陳述以:被告未曾否認消費信用卡金額及拒絕償還。

被告與原告間信用卡消費來往近十年,信用一向良好,原告還自動要求被告升級為白金卡,然因近年來國內經濟蕭條,被告生意及工作失敗,而所有房地產也賣不出去,所以自今年三月起無能力還款,被告曾電話告知原告承辦人員,說明經濟困窘,請准被告將不動產出售才連本帶利一併償還,惟原告不顧多年顧客情誼,一再寫信恐嚇,甚至偽造文書打擊被告,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向鈞院自訴訴外人黃春鐘偽造文書及恐嚇,現在審理中。

被告所欠款項,其中消費款部分自該全數清償,被告從未爭議,但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已預付六千多元終身年費,現因經濟困難一時付不清欠款,原告除自動將被告信用卡停掉,並停止被告一切權益,使被告信用破產,原告如此對待令人痛心。

本件信用卡利息超高,實因為原告付出的服務,而顧客既享有權益即有義務,如今原告片面停卡,被告權利均被停掉,原告自不能以有特別服務之利息收取高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五方為適法。

原告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而屬顯失公平之行為。

況被告所積欠消費款並無如原告所稱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其中部分是積欠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禁止複利之規定。

再原告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五八八八號支付命令,所要求之違約金為按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且被告信用卡被停用之時,違約金已無約定,自然不該再適用高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次主張被告持卡消費,迄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尚積欠消費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利息三千四百八十元、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等情,此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乙○○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欠款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其中有重複計息,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禁止複利之規定。

惟據原告提出被告消費歷史帳單所示,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申請二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上開二張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月分別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均以後四位卡號稱之)。

而被告就五五0三號、五五一一號二張信用卡於變更卡號前之消費款均按期繳款,此參原告所提第一份歷史帳單第一頁至第十一頁所載即明。

又六三0二號、二三0六號信用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始動用循環利息,惟被告尚均按月繳納部分款項,且所繳納之款項,除九十年二月繳款金額為零,而低於該期之利息費用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六三0六號)、及一千零四十四元(二三0六號)外,迄九十二年二月,所繳之款項均高於利息費用,惟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均即未再繳款,此參原告所提歷史帳單二份共三十五紙即明。

按清償人所提出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上開二張六三0二號、二三0六號信用卡,自九十年三月起所繳款項均應先用於抵充利息,而被告所繳款項既高於利息費用,則利息自均已抵充,而無剩餘,依此,自無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利息之複利可言。

再依上開歷史帳單所示,總計被告就六三0二號信用卡積欠二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含利息費用三千一百八十三元、違約金一百五十元),二三0六號信用卡積欠二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含利息費用二百九十七元),總計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用為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七元,扣除利息、違約金,被告尚積欠二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七元。

原告請求金額,與上開金額尚無不符。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信用卡約定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此一規定係就事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所為之概括規範,其規定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

而所謂「顯失公平」,必須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明顯受到侵害。

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以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甲方完全付清為止。」

原告就信用卡之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惟原告僅請求日息萬分之五,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其利率既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之上限,且比較其他銀行之利率,亦無過高情形(據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百分之十九點八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百分之十五、萬泰商業銀行為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至百分之二十、富邦商業銀行為百分之十四點八、誠泰商業銀行為百分之十七、土地銀行為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華南商業銀行為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則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請求之利率,實為一般銀行所共通約定,且為銀行之一般使用,故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行為。

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既將信用卡停用,自不得再收取高額利率等語。

按利息乃為基於原本之收益,比例原本之數額及其經過期間依一定比率而生之以金錢或代替物為給付之法定孳息,故關於利息之計算有三要件,即本金、利率及期間,且缺一不可,而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內容,關於本件信用卡循環利息之利率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期間為至被告清償為止,且利率並未約定機動調整,是以自被告動用循環利息之日起,至清償為止,所積欠之金額均應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息,茲本件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已如前述,於被告償還前,原告依法非不得請求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被告所辯於原告停卡後,利息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尚屬無據。

六、又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違約金=當期循環信用利息x30%」。

原告就本件請求按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即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既未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非不許。

被告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依期繳款,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積極方面,須催告被告履行繳款義務、提起訴訟求償、甚至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未獲履行時,再聲請強制執行,消極方面則使原告減少可支用之資金,及利用資金投資獲取報酬之機會;

再參酌原告就本件收取之違約金數額與現今各家銀行關於違約金之數額相較(據本院依職權所知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均係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收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均係於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利息百分之二十收取),並無過高之情事;

綜此,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債務未履行繳款義務所致之損害、若履行繳款義務時可享受之利益,並比較各家銀行之收取數額,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合理,被告所辯本件違約金過高等情,自無足採。

七、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數額尚非不符,且被告乙○○所辯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利息、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均不可採;

而被告乙○○為正卡申請人,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一節,亦如前所認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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