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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二四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孟珊
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法 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二四號原 告 乙○○ 住台南市○○路○段二三三巷三三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七巷三七弄三號七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原告之票據信用不佳,經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覓友人江美惠、張瑋中為貸款連帶保證人,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購買福特廠牌、MONDEO 2000CC(紅色)型車牌號碼:DT-0077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墊付購車頭期款,該車實際上為原告所購買,亦均為原告占有使用,且事後各期車款亦由原告自行繳款,或請被告代至郵局劃撥繳款,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此事實有證人張瑋中、楊輝煌及李誠達可予證實。
詎至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因雙方感情交惡,二方協議,由原告於當日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予被告,待貸款清償後,被告則應將該車過戶登記回原告名下,原告再給付該本票票款。
豈料被告事後竟不履行承諾,先擅自將該車駛走,拒不辦理變更車主登記,亦未繳納汽車貸款,致該車遭拍賣。
㈡系爭本票本係在擔保原告履行三十五萬元對價之償付,而該三十五萬元給付與被告之履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之約定義務,二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在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然系爭車輛遭被告變賣,此對待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得毋庸定期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之通知,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強制執行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因原告償還借款所簽發,但原告每月有固定薪資,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可稽,無須向被告借錢,被告既沒有工作也沒有銀行存款。
之前同住時,原告的錢跟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管理,委託被告代為繳款,且被告提出之帳本是被告自己記載的日常生活支出帳目,不能作為借款證明。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有付給被告現金三十萬元,因當日兩造吵架,原告給付三十萬元,被告才願意離開,與本票或借款無關。
又被告雖提出罰單,但係原告拿錢請被告代繳。
㈣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票號457716號,面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同住期間,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多萬元,曾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而DT-0077號汽車的頭期款由被告支付共三十九萬元,當初原告說要繳貸款抵積欠被告的錢,且汽車的稅金及罰單都由被告繳納。
兩造分手時雙方有清算,原告向被告借款約一百多萬元,原告清償三十萬元現金,並存入郵局,另外簽發系爭三十五萬元本票,並要被告寬限二年時間,故本票是用來還被告的借款,與車子無關,上開事實有郵局存摺三十萬元的存入紀錄及被告記錄的帳本為證。
系爭車子最後因未繳貸款,被福灣公司取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約定於被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後,原告始給付本票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係為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等情。經查:
㈠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並同住一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又DT-0077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登記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過戶登記予第三人王順和,有台北市監理處函附該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兩造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實際係由原告購買,並由原告洽請其友人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經證人張瑋中證述:「我跟原告原來即認識,我們原來是隆福行同事,但我已離職三年多,同事時原告要買車,請我作保,因為原告不能用原告的名義買,本來要用其姨媽的名義買,但也不能用,後來才用被告的名義買,因為我們是同事,原告有跟我解釋情形,我是到車商那去簽約,情形記不清楚,後來離職不清楚兩造間發生何事。
直至九十一年底收到福灣公司要查封我的房子,車子車子的貸款沒有繳,才聯絡原告,我也有出庭,但福灣公司未到庭,我查知車子被拖回去抵償,所以保證人的責任即不存在。
我當初是為原告作保,不是為被告,因為我不認識被告。」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參照),參以DT-0077號車之修理保養資料,其顧客名稱為原告,亦由原告之銀行信用卡扣繳汽車保險費,有原告提出之車龍汽車客戶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在卷,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曾向公司辦理貸款,有購車貸款書在卷足憑,綜合以上各項資料,與證人張瑋中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張瑋中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車輛事實上由原告購買、使用,僅係以被告名義登記,並以被告為購車貸款之借款人。
㈢原告主張兩造分手時,曾協議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原告即同意給付三十五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但被告未履行協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分手當日經會算,該票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借款等語。
然兩造均表示分手當時僅二人在場,是協議內容究竟為何,並無第三人得知。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DT-0077號汽車實際上為原告所購買、使用,然僅憑該事實尚不足以推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兩造協議於汽車過戶予原告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對價;
且原告就該原因事實即分手時之協議存在此一事實未能舉證證明,縱被告僅以帳冊為據,主張系爭本票係清償欠款,其舉證亦有不足,仍難以此認原告就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兩造協議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雖證人李誠達到庭證稱:「..因為被告要分手,所以原告要求把車子過戶回來後才要給被告三十五萬,並開一張本票,兩造分手時我並未在場,情形是我聽原告說的,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我有和原告去警察局備案,因為被告把車子開走,但警察沒有受理,因為是兩人的感情問題,我們後來有去找到車子及被告,兩造自己在pub裡協調,我在外面等。」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筆錄),惟證人李誠達所為有關車子過戶後才要給付三十五萬元之證詞,係聽原告轉述,其並未實際在場見聞,是自難僅憑證人李誠達之證詞,即足認兩造有上開協議。
至於原告雖提出存款證明每月有固定薪資,不須向被告借款等語,然此與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尚屬無涉。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即兩造之協議為車子過戶才給付三十五萬元一事,因被告將車過戶第三人,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以書狀送達為解除,原因債權關係已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並不爭執,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基於兩造協議於汽車過戶登記後,原告始給付本票票款,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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