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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七О二號
原 告 俊傑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五Q-八四六號牌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租用營業牌照UQ-四三二號車輛,租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租期屆滿後車輛由被告取得,牌照應歸還原告,嗣該車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更改為六R-六一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又改為五Q-八四六號,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未出面處理,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相應不理,原告為此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發出郵局存證信函,言明終止雙方關係,請求被告將營業牌照還還,但被告仍未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台南永樂郵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三一三號存證信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汽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五Q-八四六號牌照返還,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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