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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訴訟代理人 連桂彬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計付,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求償,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餘均未獲償,總計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交易查詢明細單二紙為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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