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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八九號
原 告 銘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勝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R0000000號、AR0000000號),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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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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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柒萬壹仟元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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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肆萬陸仟元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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