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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訴外人陳慶銘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經原告同意後當場交付現金,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又持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一萬元,詎上開票據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均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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