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2,南簡,184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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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蕭慶敏
被 告 甲○○即武林高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租用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七月份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用戶端設備(CPE)介面性能調查暨IP及網域名稱申請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查詢話費、欠繳費用通知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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