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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五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紀慶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查本件被告甲○○雖設住所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二三七巷三號,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限,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原定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書、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十一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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