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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蔡佳和
莊博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
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依約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及上開所約定已確定之利息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元,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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