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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七八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振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原告聲請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加計分之二十違約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帳款繳款截止日即未依約繳款,自帳款結帳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總計有消費款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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