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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八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張景風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清波,嗣於原告起訴前已變更為鄭明華,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以台灣銀行安南分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票號:AN0000000,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暨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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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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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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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銀行 │甲○○○股│AN0000000 │叁拾捌萬玖仟肆佰│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
│ │安南分行 │份有限公司│ │貳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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