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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胡舜昌
莊博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未收利息九百四十一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合計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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