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2,南簡,1963,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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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柯宏賢
施志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史琬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與原告簽約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約定之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惟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未收息一百九十七元、帳務管理費壹佰元,依約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又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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