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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分許,持磚塊將原告所有停放於台南市○○路○段二四0巷二九號住宅前之車號五K-八三七五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原告。
經原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本院已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修復車輛擋風玻璃,支出新台幣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又被告因與原告口角糾紛,竟連續毀損原告之財產,導致原告終日提心吊膽,精神上痛苦莫名,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被告對於毀損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應先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不得直接請求金錢賠償。
另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精神受害,且被告係因遭原告雙親辱罵,一時氣憤,才有上開舉動,依過失相抵原則,伊無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之必要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毀損原告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一號毀損全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二六號卷宗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損害原告車輛擋風玻璃之事實,既經本院查明在案卷,而該擋風玻璃之損害,又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一)擋風玻璃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汽車擋風玻璃後,經其委託保養場修復,共計支出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之事實,已提出結帳清單一紙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該單據之真正,辯稱:上開費用應計算折舊,及原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云云。
惟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故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
又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不正式入帳,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
故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折舊,並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不合理。
且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如數賠償上開費用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對此部分已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復費用,自屬正當。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細故,即動手毀損原告之財物,導致原告終日提心吊膽,精神上痛苦莫名,另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云云。
惟查,上開請求權係針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始有適用。
如個人財物遭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僅有財產法益,與人格法益並無關連。
準此,被告毀損原告汽車擋風玻璃之行為,僅侵害原告之財產,並未侵害原告任何人格法益。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即給付精神慰藉金,顯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法毀損原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因其人格法益未受到不法侵害,是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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