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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八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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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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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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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南市第六信用│ 甲○○ │0000000 │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
│ │合作社 │ │ │一十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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