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2,南簡,200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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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О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姿雲
曾秀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利息截繳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現尚餘本金壹拾萬零陸佰玖拾肆元未繳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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