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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О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清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潘瑞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還款方式則依年金法,於每月十二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及借款人如有未按約定日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清償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初始尚能依約清償,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及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未清償,茲依兩造約定,本件債務業已視為到期,被告自有清償全部債務之義務,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剩餘本金,即自遲延日起應計付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參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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