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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一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高千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零貳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各一件、交易紀錄一覽表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三十萬二千零八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五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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