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2,南簡,202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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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二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蔡佳和
高千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抵充,詎被告依約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尚欠本金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未付之到期利息二百九十三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為十萬零二百十三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零二百十三元,及其中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零二百十三元,及其中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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