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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二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莊博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嘉義市○區○○里○○路○段四八二巷三十號三樓之一,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壹佰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本金計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利息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帳務管理費壹佰元,而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繳付本息,竟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伍拾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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