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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二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王詹杰
游嘉祿
呂立棋
洪鴻恩
被 告 宇通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款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另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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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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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票 載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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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宇通盟科技有│ │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年四月十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
│一│作社營業部 │限公司 │BA0000000 │元 │日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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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 │ │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二│作社營業部 │同右 │BA00000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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