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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三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韓鴻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借款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之遲延利息。
⑵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發額度三萬元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納消費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結帳日起計付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申請信用卡後,於同年八月間簽帳消費,經原告於十月七日結帳結果共積欠消費款二萬九千元,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十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而未繳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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