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2,南簡,2071,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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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七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施志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嗣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借款額度改為最高以新台幣六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共計積欠肆拾捌萬零陸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約定利息、自九月二十四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記錄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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