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台南市○○區○○街九七號、九九號房屋,均係原告所有,被
- (二)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七九地號土
-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答辯
-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街九九號房屋,為其所有,係未保存
-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
-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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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清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七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九九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00四九七0公頃鋼骨鐵皮造涼棚,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四一六公頃磚木造鋼骨鐵皮住宅,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0一九公頃鋼骨鐵皮造涼棚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街九七號、九九號房屋,均係原告所有,被告乙○○無任何權源占用台南市○○區○○街九九號房屋,被告甲○○亦無任何權源占用台南市○○區○○街九七號房屋經原告催討,均拒不遷讓交還上開房屋,為此,提起本訴。
上開台南市○○區○○街九七號、九九號房屋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台南市○○區○○街九九號房屋係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00四九七0公頃鋼骨鐵皮造涼棚,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四一六公頃磚木造鋼骨鐵皮造住宅,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0一九公頃鋼骨鐵皮造涼棚。
(二)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七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九九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00四九七0公頃鋼骨鐵皮涼棚,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四一六公頃磚木造鋼骨鐵皮造住宅,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0一九公頃鋼骨鐵皮造涼棚遷讓交還原告。
⑵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街九七號屋屋遷讓交還原告。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答辯如后:台南市○○區○○街九九號房屋是伊在居住,伊不是原告的員工,而是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別人盤下該房屋來居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街九九號房屋,為其所有,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上開房屋係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00四九七0公頃鋼骨鐵皮造涼棚,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四一六公頃磚木造鋼骨鐵皮住宅,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0一九公頃鋼骨鐵皮造涼棚,現為被告乙○○占有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國三子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前「台灣製鹽總廠」之沿革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之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乙○○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台南市○○區○○街九九號房屋等語,雖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伊是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向別人盤下該房屋來居住云云,惟查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七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九九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00四九七0公頃鋼骨鐵皮涼棚,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四一六公頃磚木造鋼骨鐵皮造住宅,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0一九公頃鋼骨鐵皮造涼棚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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