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小,12,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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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借款人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之本息均未依約繳付,則上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增補契約書一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轉帳支出傳票與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金 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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