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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曾紋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郭麗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CARD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利息、違約金合計六百三十四元,手續費四百八十九元,合計為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陸仟柒佰貳拾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為憑。
二、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陳稱:前被告欠款後,被告之母替被告繳納完畢,已對原告之職員告以將該信用卡剪掉,乃原告之職員並未將該卡註銷,以致被告後又在網上消費,原告對此項債務之發生亦應負其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其有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雖未註銷被告前揭信用卡帳戶,惟被告既有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自應就所生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陸仟柒佰貳拾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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