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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葉清味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曾前來原告醫院診療,結欠原告醫療費用債務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而被告甲○○為擔保被告乙○○結欠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債務之履行,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簽立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約定其願意與被告乙○○就前開結欠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訴請被告二人如數連帶給付前開結欠之醫療費用,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二人連帶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金 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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