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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與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帳單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詎截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帳單結算日為止,被告消費簽帳之結果,本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消費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被告卻未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五張、繳款通知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金 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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