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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田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被告尚積欠本金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被告最後繳款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逾期未繳,依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憑。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因受傷之故,是以無法工作,現今無法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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