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小,20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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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榮一
訴訟代理人 吳景維
易哲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田

一、本件被告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貸款融資契約-即LUCKY幸福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但實際動用額度仍以原告審核之金額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一萬九千零六十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依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等,依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壹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現金卡貸款融資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融資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壹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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