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小,21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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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吳玠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叁元,暨其中新台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約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惟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貳萬元,依約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上開所約定已到期之利息陸拾叁元、帳務管理費陸佰元,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紀錄一覽表一份、利息餘額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金 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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