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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一七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田幸艷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法 官 田幸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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