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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駕駛車號FN-九七二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七股鄉三股高幹一一八號前路口由北向南行駛,因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由西向東行駛,由原告駕駛車號RF-一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汽車修繕費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五百五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駕駛車號FN-九七二三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經台南縣七股鄉三股高幹一一八號前,與由原告駕駛車號RF-一六九三號,由西向東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致其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本院向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FN-九七二三號車輛於肇事路口由北往南行駛,而與由西往東行駛,由原告駕駛之RF-一六九三號車輛碰撞;
再據被告於警訊時所述:「我駕駛FN-九七二三號自小客車沿龍山村鹽山後出發,欲往七股鄉十份村四號水門,行駛至右述發生時地直行,與西向東行駛之RF-一六九三號自小客發生路口交叉撞。
...(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有障礙物(路口有廣告物),事故現場無號誌。」
再依原告於警訊所陳:「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十份村七股燈塔觀光後出發,...我駕駛RF-一六九三號自小客車沿十份村七股燈塔觀光後出發,欲往中山高速公路,行駛至右述發生時地直行,與北向南行駛之FN-九七二三號自小客發生路口交叉撞。
...天候、路況均良好,路口有廣告物擋住視線,事故現場無號誌。」
此有偵訊筆錄在卷供參。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肇事雙方之行車位置,原告為右方車,被告為左方車,且兩造均係直行車,肇事路口復無號誌,則被告應暫停讓原告先行;
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岔路口,肇事時間為十六時許,當時之天候、路口良好,則兩造於行車時依法本應減速慢行,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狀況,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盡此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兩造就此顯均有未盡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義務之過失;
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復有原告所提鑑定意見書可參;
本院綜合前開情事,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十分之三與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八萬零五百五十元費用一節,復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十六紙附卷可稽。
惟依原告所提之收據所示,其維修費用中,工資費用二萬七千元,零件費用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共計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第五二0五三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五年,其每年折舊六分之一,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殘值。
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已使用八年十月又十六日,則該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購入五年後因耐用年數已滿而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則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尚存有之殘值為八千五百九十二元(51550/6=8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上工資費用二萬七千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估定為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十分之三、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認定。
則扣除原告所負過失責任,總計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35592X0.7=2491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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