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小,2288,2005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何翊寧 住台
林昶何 住同
被 告 甲○○ 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南小字第2288號案由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7 日下午2 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二十七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凌昇裕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凌昇裕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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