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鄭欣怡
康雅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暨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給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與原告簽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與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應繳付消費款中之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給違約金,詎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所消費簽帳之結果,本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已結算之循環利息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已結算之違約金壹佰陸拾叁元,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金 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