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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第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由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僅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因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故其中關於合意管轄或特別審判籍管轄之約定,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並無適用。
本件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茲因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義竹鄉○○村○○鄰○路子一三二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供參。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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