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小,350,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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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三五О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訴訟代理人 蕭慶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茲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以下同)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份、電信費用通知單影本一份、電信費用明細清單四紙在卷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除原告繳交之裁判費壹仟元外,並未繳交任何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仟元,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五、本判決書係就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判決為補充判決理由,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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