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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何通夫
複代理人 顏其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零分在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童來好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法 官 童來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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