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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湯明寶
林榮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及依上開利息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田
一、本件被告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COBBO CARD信用金融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金融卡於特定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之消費款計一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計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其他應收款二百四十元,共計為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依約被告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及依上開利息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COBBO CARD信用金融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一份、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BBO CARD信用金融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一份、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及依上開利息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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