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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五十號三樓之十三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路五十號三樓之十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被告與其曾有姻親關係,且於其配偶開設之愛貝比幼稚園任職,及與其配偶共同出資合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七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交情非淺,乃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並約定借住期間為六個月。
詎借住期間屆滿,被告遲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一再藉詞拖延,甚至要求原告買下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始願搬遷。
原告無奈祇得籌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五千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下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於簽約時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詎被告屆期仍不搬離系爭房屋,甚至原告配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前往該處欲與被告協商,亦遭被告強力推出及大聲斥責。
原告無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第四四六一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遷讓房屋,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雖不否認上情,然辯稱:伊現在沒有錢,無法另外找房子。且原告配偶曾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向伊大姊借三十萬元。
約定借款應該在三年內還清,期間會給付利息。
但是,原告配偶借到錢後,都未給付利息,也未還錢。
伊大姊現在罹患癌症,靠撿拾破爛過日子,伊就代原告配偶先付五年多的利息八萬餘元給大姊,原告配偶是不是該還給伊。
且原告配偶為了擺脫自己、兒子及外甥三人在銀行貸款的保證人責任,告知伊要叫別人來買地,並換掉銀行貸款,結果被告卻還是由被告擔任系爭土地的保證人。
況且,兩造約定買賣系爭土地時,原告說會交付系爭土地的清償證明及利息費用,也未交付。
另外伊雖然曾經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故第三人以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伊現在已經不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不應繼續擔任保證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以上開事項拒絕遷讓系爭房屋。
惟依據被告上開辯詞,其陳述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
又縱若原告因同意承擔其配偶之債務(此部分業經原告當庭否認),而與被告有債務關係,亦僅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負有清償債務之責,與被告應否遷讓系爭房屋並無關連。
再者,被告對於本院詢問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無約定原告應交付清償證明,被告始需搬離系爭房屋之事,亦自認無該項約定。
及經本院審閱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記載被告應於簽訂該份買賣契約時,同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則於搬離同時給付被告一萬元外,並無其他約定或條件。
足見,原告既已履行上開約定,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即有於約定期限內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因其迄未履行,則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所辯,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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