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簡,12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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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宗鉉
洪進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消費帳款,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尚需支付按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手續費,若未依約繳款,則應依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加上預借現金手續費七百五十二元,共計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未付。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其中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萬元,並簽訂卡友樂透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分之十五計算,每期應於每月十一日前繳納,若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應給付原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共計一十三萬七九百九十二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爭執,但以:現在因尚有許多其他債務,目前每個月底薪只有一萬七千元,無法一次全部清償,只能每個月分期清償三千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右揭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因目前資力不足,無法一次全部清償,要求分期清償云云,然被告無資力償還並非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對於被告分期清償之要求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其所主張無資力之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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