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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吳玠峰
被告甲○○即蕭慶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本金計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而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繳付本息,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利息餘額查詢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立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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