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簡,163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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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現於高雄監獄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利息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之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息債權21,000元不存在,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1,000元,因本、反訴部分所爭執者為同一張本票之利息債權,又本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反訴部分如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雖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但因反訴部分之標的與本訴標的實質上相同(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一為請求給付),且被告提出反訴後,反訴原告亦就實體部分進行答辯,而簡易程序之保障較小額程序優厚,是認反訴與本訴同適用簡易程序,並無不當,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被告經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林先生」借款二次,每次新台幣(下同)70,000元,各扣利息12,000元,實拿借款58,000元,該二筆借款共被迫簽發四張面額各14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林先生」要求本票日期要寫前一個月日期即90年10月22日,實際交付借款日期係90年11月22日,除了本票外又另要求原告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面額35,000元支票二張共70,000元。

原告一時無力償還利息,借58,000元五天須付利息5,200元,90年12月4日本應付利息而遲付,於是原告父母於90年12月4日在屏東家中接到自稱林先生恐嚇電話,要原告父親丙○○通知原告晚上九時以前找他,否則給他好看,原告父親接到恐嚇電話,為擔憂女兒安全起見,於90年12月5日率領家人到屏東台銀領款650,000 萬元,再於下午趕往台南,並邀台南市市民林先生出面協調以電話通知放款人前來成大醫院護士宿舍前取回放款,林先生當晚八時許率領同夥約五人,前來取款時態度凶惡,並要求原告方面多付10,000元。

原告及家人認為他們無賴不願多事,故付款80,000元,然原告一時心慌,忘記向林先生取回借款之抵押票據,借款還清後,林先生只返面額35,000元支票二張、拒返140,000元之本票共四張,返款第二天即90年12月6日打電話找林先生索討票據,電話被斷線,無法取回,當時因找不到林先生只好登報作廢遺失並向治安警察機關派出所報案。

㈡嗣91年6月1日被告之犯罪及團遭檢方偵破,原告父親丙○○、原告鐘柏齡經警方通知制作筆錄,在偵訊室提供被告集團等嫌疑犯多張相片供被害人指認,發現吳金宗係化名「林先生」之人,該吳金宗係經營地下錢莊金主,原告於90年11月22日簽發之面額140,000元本票、票據號碼43601號(下稱系爭本票)即交付吳金宗集團人員,嗣後竟發現該本票由被告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80號,下稱屏東地院),並據以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字第7768號)。

㈢該本票裁定金額140,000元,經91年南院鵬執如字第7768號扣押原告於成大醫院之薪資,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543號、9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敗訴確定後,被告委託代理人於上開執行案件共領取140,000元,是本票部分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

被告此次又以同一張本票重複執行,事實上原告借款、本票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

被告並另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鈞院93年度促字第36943號),意圖多次重複受償。

㈣又被告本次向屏東地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93年度票字第75 9號),經原告提起抗告請被告提出本票原本,被告拿不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362號廢棄原裁定,是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㈤原告當初借款,利息早已先行支付,且系爭140,000元之本票債權,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7768號已按月扣押原告薪水清償完畢,何來再有本件之利息債權?被告持屏東地院93年度票字第759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637號強制執行,顯係惡意重複請求,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

㈥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利息債權21,000元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聲請本院93執19637之執行標的,係指系爭本票(現扣押於台南高分院刑事92上訴882號)之「利息」部分,共計21, 000元。

㈡系爭本票於鈞院民庭9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案件中,由原告乙○○當庭指認吳金宗,並非向其收受系爭本票之人;

亦非「林先生」。

因此原告所述完全不實,被告係自蔡芝平處收受系爭本票作為房租,與吳金宗無涉。

原告主張其係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發,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簽發給地下錢莊之證據及簽發目的。

㈢原告又主張其曾向高雄高分院民事庭提出本票裁定之抗告,聲稱4張本票已自「林先生」處取回並且遺失,與原告在此案所述錢清償後,未取回本票之情形,顯然矛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執有反訴被告乙○○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乙紙。

乙○○於93年5月22日將本金償還,但未依票據關係給付利息,爰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1月22日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93年5月22日止之利息共21,000元。

㈡系爭本票由蔡芝平交付反訴原告,並非吳金宗所交付,有附於鈞院91執7768號卷(即本金部分執行卷)內之蔡芝平配偶潘安向反訴原告租屋之契約書,另有查封筆錄附於鈞院91南簡543號卷內,可證明法院查封該租屋時,查證該租屋內之人有蔡芝平。

且本件本票債權經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下稱前訴訟)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票款140,000元確定,本件請求該本票未付之利息部分,請求依據均引用前訴訟提出之理由。

㈢又反訴原告另聲請鈞院93促36943號支付命令,已初步認定反訴原告被告對原告有21,000元之利息債權,嗣該案反訴原告已撤回,改依本件反訴處理。

㈣系爭本票原本係遭刑事案件扣押中(最後判決案號台南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反訴原告有提出台南地檢署扣押清冊,足證系爭本票,係被扣押中,而非喪失占有。

以此並可以證明,無反訴被告所稱『有另三張十四萬元本票存在』,因若有另三張本票存在,為何迄未出現?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000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系爭本票係反訴被告簽發交付吳金宗之保證本票,當初借款,利息早已先行支付,且系爭140,000元之本票債權,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7768號已按月扣押原告薪水清償完畢,何來再有本件之利息債權?又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㈡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屏東地院91年度票字第280號本票裁定,經抗告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被告以㈡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1年度執字第7768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

㈣上開執行案件進行中,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543號、9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下稱前訴訟),判決被告之本票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扣押薪資部分因清償而消滅,該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他請求確認超過71,43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無理由而駁回。

㈤系爭本票之本金140,000元部分,嗣經被告於㈡強制執行程序中,全部收取完畢。

㈥被告與吳金宗、蔡佐賓等人因涉刑案,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82號判處部分有罪確定,與本件原告有關之主持犯罪組織、常業重利部分經一、二審判決無罪在案。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本訴、反訴部分均係在於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合併說明之,且以本訴之原、被告稱呼同時代表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而不另為贅述:㈠依目前實務通說見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其背後隱含之目的係為保護票據之流通性,使執票人便於行使權利,因而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課予票據債務人較多之義務。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於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同時,亦授權法官得依個案情形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適用,以免發生不公平情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向吳金宗借款,同時簽發支票、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借款清償,並未將本票取回。

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自其租屋人蔡芝平處取得作為租金支付之用。

經查:⑴本件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部分,兩造於前訴訟多有爭執,證人吳金宗於前訴訟一審證稱:「原告(即本件原告)向我借多少錢我已不記得,但原告有還錢,還錢的時候,我票有還她。

(提示系爭本票,票是否是原告交給你的?)原告是給我支票,不是本票,支票我已還她。」

、「原告總共借二次,每次借多少錢我忘記,每次都是原告拿她本人開的支票給我,支票金額與她借款金額是相符的,她錢還清,我票就還給她了,我如果票沒還她,原告怎麼可能把錢還給我,原告在向我借錢之前,另外有向好幾家地下錢莊借錢。」

、「我沒有收過原告的本票。」

等語(見前訴訟一審第二卷62頁筆錄),證人吳金宗於前訴訟二審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述:其借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簽發支票,後來上訴人有還錢,其已將支票返還上訴人,其並沒有向上訴人收受本票等語(見前訴訟二審卷66、67頁)。

再依原告於前訴訟二審準備程序陳述:「(是否認得證人吳金宗)認得,證人吳金宗有跟我收過本票,我跟證人借了兩次錢,每次都是七萬元,共開了兩張支票,各三萬五千元,支票沒有寫日期,第一次還錢的時候證人有將支票還我,第二次借錢的時候就用原來的那兩張支票。

本票是在第一次借錢的時候開的,因為我有跟證人說我合作金庫裡面沒有存款,所以他要求再開立本票,本票是證人的手下帶來的,我開本票的時候證人先離開了,我本票是交給證人的手下,證人應該知道開本票這件事,但我還錢都是還給證人。

第二次借錢時也有簽本票,但第二次借錢時證人沒有出現,我是將本票和支票交給證人的手下,但我不知道證人知不知道這件事,第一次還錢是證人的手下出面,第二次還錢是還給證人本人,本件訴訟(系爭本票)是第二次所開立的本票。

所以我說吳金宗收過我的本票的意思是我將本票交給吳金宗的手下,吳金宗應該知道這件事。」

(前訴訟二審卷第67頁)。

是據原告陳述其第二次借款時,將支票、本票交付吳金宗之「手下」,而非吳金宗本人,則證人吳金宗於前審訴訟所述其本人未收受系爭本票,或為可採。

然證人吳金宗卻又坦承曾放款二次予原告,並收受過原告簽發之支票,則如證人吳金宗非親自與原告接洽第二次借款事宜,其必係另委託他人代與原告接洽,否則不可能吳金宗陳述有放款二次予原告情形。

⑵證人吳金宗與被告甲○○,前因牽涉多項刑事犯罪,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有罪,該案涉及被告二十餘人,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多達數十項,卷宗百餘宗,其中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有關常業重利罪部分,雖經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但詳觀刑事部分判決無罪之理由,有關本件原告部分之認定,係因原告並非僅向被告吳金宗借款,之前亦曾向其他不詳人士以高額利息借款,而其向被告吳金宗借款之原因,僅係為繳納信用卡簽帳債務,事前並已慮及係為避免動用循環利息影響其銀行債信紀錄而借款,而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刑事一審判決理由拾貳、三、⒉;

二審94年4月19日判決理由拾貳、三、⒉),惟證人吳金宗於刑案中,除對本件原告放款外,尚有其他多位借款人(至少曾與約三十幾人在法院為民事訴訟),且亦非僅有吳金宗一人單獨為錢莊之放款行為,還有「李厚德」、李厚德的朋友(前訴訟一審卷101 頁吳金宗之警訊筆錄參照)。

本件被告甲○○雖否認有經營錢莊放款行為,但並不否認其與吳金宗有金錢來往,且除金錢來往外,其他交往關係亦屬密切,此由吳金宗於警訊中陳述其借住甲○○南門路149號房屋、兩人有多項債權轉讓、法院訴訟案件,吳金宗替甲○○處理經法院訴訟的債務後,甲○○會給吳金宗車馬費、如果要到錢,會給吳金宗數千至數萬元之分紅,且有訴訟文書也會交給吳金宗處理(前訴訟一審卷102至107頁吳金宗警訊筆錄),吳金宗有時會稱呼被告甲○○為「董仔」(前訴訟一審卷120頁警訊筆錄),可知吳金宗與被告甲○○二人之關係並非僅止於一般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而已;

且於本件訴訟之前,二人即慣常以債權讓與方式,由吳金宗代被告甲○○以法院訴訟追討借款,藉此訴訟上技巧迴避借款人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抗辯切斷,以達追討債務目的。

且以吳金宗與本件兩造之關係相較,如證人吳金宗所為陳述避重就輕,偏袒維護被告甲○○,亦非難以想像。

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系爭本票之糾紛發生前,素不相識,被告亦不否認此事實,原告僅因曾向吳金宗借款,而與吳金宗及其手下有所交涉。

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自租屋人潘安之大陸新娘蔡芝平處取得,然潘安、蔡芝平租屋處即南門路149號三樓,而證人吳金宗居住一樓,且蔡芝平、潘安、吳金宗相互認識,經吳金宗於前訴訟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前訴訟二審卷68頁),而蔡芝平於90年11月20日已出境,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前訴訟二審卷51頁),是依原告提出其付息之小字條二張分別記載「11/11-11/15-11/19林先生」、「11/26-11/30-12/4-12/8林先生」(本院卷25頁),足認其係五日付息一次,可推知第二次借款日期為90年11月22日。

原告所稱其第二次借款時始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倒填為90年10月22日、到期日記載90年11月22日之情事,如認原告所述為真,則其陳述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利息字據記載相符,且簽發票據時倒填日期,亦非絕無可能;

如原告所述係為迴避票據責任,則事後原告如何拼湊說詞使本票之記載與利息字條相符,亦屬困難。

是按原告所稱如係90年11月22日始簽發本票,則該日期蔡芝平業已出境,如何再將該本票交付被告,並非無疑。

又如向地下錢莊借款,每筆借款除簽借據外,通常亦同時要求借款人另簽高額本票作為擔保,此為一般錢莊放款時便於追討債務之慣常做法,亦有原告提出其父代向其他地下錢莊業者清償之後取回之本票、借據可資佐證(前訴訟一審第二卷76-86頁)。

是以如原告向吳金宗或其手下借款時,同時簽發支票、本票,與地下錢莊一般放款慣例並不相違。

⑷是本件綜合上述各項事實與經驗法則,可知原告向吳金宗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時可能同時簽發支票、本票;

吳金宗與被告甲○○除金錢來往外,其他之交往亦甚密切,並有多次無償將債權轉讓吳金宗至法院訴訟追討債務情形,則吳金宗所為陳述部分保留或偏袒被告甲○○,並非難以理解;

且被告與吳金宗就法律規定票據無因性、票據抗辯之舉證分配等情形,因實際經歷之訴訟案件眾多,早有深入了解,而動輒以轉讓債權方式,更換債權人,使債務人無從抗辯;

被告甲○○、吳金宗、潘安、蔡芝平均相識,且同住一棟樓之上、下樓;

吳金宗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並非僅其一人單獨作業,尚有多人協助收、放款作業,而何人協助錢莊作業僅吳金宗可以得知,原告為一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人,而放款經營高利貸者,為免民、刑事責任,依情不可能將真實性名、住所、連絡電話詳細告知借款人;

又一般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時多已先預扣利息,本件吳金宗亦陳述原告借70,000元,實際拿現金56,000元交給原告(前訴訟一審卷118頁警訊筆錄);

再者被告甲○○及相關之人等(含吳金宗在內),另涉多項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得利、強制罪等,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在案(92上訴字第882號二份判決),有關吳金宗經營地下錢莊,向其借款之人眾多;

況本件本票之本金債權140,000元部分,被告已受足額清償完畢,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係該本票之利息21,000元。

是經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形,衡量有關票據流通性之保護此一般原則,與本件原告因與地下錢莊交涉,有重複為利息債務清償之可能,及本件執票人本身與錢莊經營人吳金宗、執票人主張之本票交付者蔡芝平關係密切,執票人本即知悉票據抗辯切斷之相關法律規定,而無償受讓系爭本票之可能性甚高此一特殊情況,認本件本票利息債權存否之爭執關鍵,即有關執票人(即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票據(亦即執票人取得票據有無正當權源)之舉證,如按向來實務、判例之一般原則由發票人即本件之原告負擔,顯屬過苛,而屬期待不可能,是於本件如分配由原告舉證,依上開情況認係顯失公平;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應改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取得本票基於合法正當權源,並有相當對價,方屬適當。

⑸被告抗辯其本票係由蔡芝平處取得,固以蔡芝平曾向其租屋,有法院拍賣公告、查封筆錄之記載為據,然上開資料僅足認定蔡芝平曾向被告租屋,尚無法依此租屋事實,即足認蔡芝平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況原告與蔡芝平並無相識,亦無任何交集,蔡芝平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尚非無疑。

又蔡芝平已於90年11月2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其自始未於前訴訟或本件訴訟中就上開交付本票事項為證,是認被告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出於合法正當權源,則本件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利息21,000元,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利息21,000元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刑事案件一、二審就本件被告、吳金宗是否涉及常業重利罪,有關本件原告鍾伯齡部分,雖判處無罪在案,而前訴訟一、二審亦均採信吳金宗證詞,並認原告清償款項時,證人林再發曾提醒原告及其父親應將所有本票與證件取回,原告亦表示其知道會處理,且在清償證人吳金宗債務之後,上訴人亦未提及有本票未一併取回之情形,故就此部分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然查前訴訟有關此一清償應取回所有本票之經驗法則適用,固與刑事案件之認定相符,惟刑事判決所關心者,係有關犯罪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其與民事訴訟之審酌考慮事項不當然相同;

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1307、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承認地下錢莊有以下之運作慣例:亦即通常一筆借款通常不僅只有簽發一張支票、或借據,而須輔以其他擔保之本票或他張支票,減低借款人拒絕清償之風險,並使日後追討債務更為便利。

再參照原告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之清償,所取回者不但有借據、切結書,還有與其相應之本票(金額可能較借據高或相同),而本件據吳金宗陳述,僅收有原告之支票二張,面額合計與放款之70,000元相符,其餘均未再另收受其他本票云云。

然據刑事案件之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吳金宗遭扣押之帳冊、票據、本票、訴訟資料等,吳金宗經營地下錢莊顯非僅數日,何以本件僅有收取70,000元支票二張,無其他借據、本票為擔保,是認與其他地下錢莊經營之慣例,顯然有違;

加以吳金宗、被告甲○○二人平日關係密切,無償轉讓票據,進而為訴訟追討之情形頻繁。

故本件綜合各項情形,認一般由發票人舉證證明持票人惡意持有票據之原則,於本件特殊情況下,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故本件本院所著重者係於具體個案(即本件)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與前訴訟有所不同,更與刑事案件有關常業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因有特別情事,如課原告即發票人證明被告即持票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之責,顯失公平,反係被告應提出其持有票據係有合法權源之證明,因被告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確係有償、自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手,受讓系爭本票,從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本票票款140,000元自到期日(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93年5月22日)止之利息共21,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既然反訴部分原告請求無據,而本訴部分所確認者係同一利息債權不存在,應為有理由,自不待言。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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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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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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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0年10月22日│90年11月22日  │140,000元         │4363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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